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
| 索引号 | 00248503X/1991-06223 |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1—0005 |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1〕85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12:01 |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险[1991]85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在浙部属单位: 近几年来,在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文)中,部分市、县和单位提出了一些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收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 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或已领取过一次性退休养老费用的,如符合上述条件,从本文执行之月起改按上述规定执行。 认定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省、部属单位,报省劳动厅)审核批准,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二、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条件的,其退休审批手续,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现行职工退休的审批办法办理。 三、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费用,按照浙政[1986]52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支付,也可委托企业或银行代为发放。 四、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其医疗待遇按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县劳动部门研究制定。 五、 本文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起开始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附:《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登记表》略)表式。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